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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法院驳回公民不服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行政诉讼裁定书(节选)

发布时间:2021-02-04 点击数:1147 分享按钮

作者:安徽九德律师事务所 喻钧禾

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曲解法条含义。

一审法院在裁定中援引的关键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从而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不是行政行为,这明显是在断章取义、牵强附会、曲解法律条文!

一、任何行政行为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法律条款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也不应当用这部法律来进行区分,因为该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的“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而制定的,并不是用来判别某项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的!

根据行政行为的定义:行政主体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2.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3.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那么本案被上诉人是不是行政主体?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行使的是不是行政职权?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产生行政法律效果?

二、“行政行为”和“证据”并不是二选一的关系,先有合法的“行政行为”才有可能成为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与是“行政行为”并不冲突,并不能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可其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就来否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体行政行为,这在逻辑上毫无道理,而且违背法律本意。

比如,被上诉人对驾驶员作出的《违章处罚决定书》,这在法院审理有关案件的过程中是不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难道就能因为被作为证据使用了,就不是“行政行为”了么?

再比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其后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过程中当然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这不也是可诉的么?《仲裁裁决书》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质上并无不同,都是对争议双方的一种违法、过错行为的判定!

再打个不恰当的比方,“土豆”也叫“马铃薯”,难道“土豆”就不是“土豆”了?

这些道理,何其明显!

三、一审裁定不能以“类案检索”为由就作出和其它法院一致的裁定,其它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也进行效仿么?

四、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依法也可以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这也同样间接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就是一个行政行为!

五、被上诉人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划责不公、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上诉人进行行政诉讼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款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误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裁定。为保障和维护公民的权益,让公民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能得到公平、公正对待,故向贵院提起上诉,希望贵院能够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请求,裁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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